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2018年03月01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精品多篇】

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2018年03月01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精品多篇】

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2018年03月01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篇一

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2018年03月01日 福建省

国家税务局)

近期,我局搜集了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过程中纳税人集中关注的热点问题,经研究,现将我省执行口径发布如下:

一、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应当自什么时间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不属于财税[2017]56号文规定的资管产品,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该单位作为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36号文附件三中“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专户等? 答:“证券投资基金”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

三、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否适用管理人金融机构身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金融机构包括: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根据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综上,金融机构和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叠,资管产品发生应税行为时,是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营业务和资管产品业务均是在同一纳税主体下履行义务,其适用优惠政策的资质也是一致的,即管理人为金融机构的,其运营的资管产品也适用金融机构身份,适用金融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四、赎回基金是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持有至到期? 答:金融商品的转让是指转让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而基金赎回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是直接灭失。因此,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属于持有至到期,其是否征收增值税应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有关规定确定,如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收益是非保本的收益,则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五、转让“新三板”股份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答: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有价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的概念来看,有价证券包括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其中,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二者均以“股票转让”定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形式,并且对相关股票转让行为进行规范。

综上,“新三板”的股票交易行为属于股票交易形式的一种,属于转让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纳税人核算转让“新三板”股票销售额时,以取得股票(股份)时的交易价格确认买入价。

同时,根据36号文附件三有关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如何界定一个收益是否保本?优先级受益人如果持有至到期,其收益是否会被视作利息性收入,而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不能僵化理解根据合同是否有“保本”字眼进行判断,“保本”是指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所以,在判断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不考虑财务处理、实际结果等其他因素。对于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合同约定在某个时间按照固定价格溢价回购或赎回、无条件的差额补足、固定利率优先支付收益且不受对外投资收益影响等。因此,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者投资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那么就应当认定这些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优先级受益人取得的收益是否视作利息性收入,应根据上述方式先对产品是否保本进行判断。“优先级受益人”指的是在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下,优先级受益人在分配投资收益时优先分配,如果产品未取得收益甚至是产生投资亏损,优先级受益人同样不能取得分配收益。因此,约定了优先级安排/回拨机制、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票不属于“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的增信措施。

七、超额管理费属于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

答:部分资管产品合同中,存在管理人分享超额管理费的约定。常见的情况如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后,管理人可在超额的回报中按一定的比例取得超额管理费。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管理费,属于管理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之一,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八、在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同业免税处理?

答:财税〔2016〕70号文将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纳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范畴,但是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无法识别交易对手是否为金融机构。因此,对于不能够区分交易对象为金融机构的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九、信托收益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信托收益权转让业务是指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将持有信托计划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不转让信托计划的份额。第三方取得信托收益权后,相应的持有期间的信托收益归属于第三方。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进行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因此,收益权的转让实质属于转让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

十、深港通业务和沪港通业务是否免税?

答:根据财税[2016]127号文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文件规定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也就是说应该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该征税的征税,该免税的免税。因此,公募在买卖深港通股票取得的应税收入可以免税,但是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外的资管计划买卖深港通股票则应征收增值税。

对于沪港通业务,财税[2014]81号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但在营改增后尚未出台延续性政策,因此,对于沪港通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范围是否包括期货?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资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其他业务比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建议在业务操作系统上可以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十二、如何把握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首先要明确的是“贷款服务”的范围应按照财税[2016]36号确定,即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其次,财税[2017] 90号文规定的是“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而不是“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因此,仅对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也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三、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转让财税【2017】90号规定的金融商品时,是否可以针对不同金融商品选择不同的买入价确认方式?

答:财税[2017]90号规定了部分金融商品转让时买入价的确认规则,其中并未对选择的时间、次数等条件加以限制,因此,管理人可根据这部分金融商品的盈亏情况,分别选择买入价确认方式。

十四、转让货物期货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货物期货不属于金融商品,对于商品期货(货物期货)的征税仍按原有规定在交割环节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17%。因此,商品期货不管是到期交割,还是未到期买卖或平仓都不按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

十五、因结算需要进行的汇兑行为是否属于外汇转让? 答: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在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中,所有权是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并在这个业务中产生价格的变动(包括原价转让)。纳税人在汇兑业务过程中,将外汇兑换成特定货币,所有权未发生转让。因此,因结算需要进行的汇兑行为不属于外汇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十六、取得金融商品登记结算机构支付的备付金、保证金、清算所得利息收入是否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上述利息收入属于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十七、专项资产支持计划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如何进行应税判断?

答:资管产品的范围包括了专项资产支持计划,因此,资产支持计划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仍然根据合同中有关保本的增信安排来进行认定。一般应按照投资对象类型分别判断:

1、投资对象为融资租赁租金请求权; 投资对象为确定的租赁资产,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因此,这类交易行为属于贷款服务。2.投资对象为再贷款债权;

投资对象为确定的再贷款债权,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因此,这类交易行为属于贷款服务。3.投资对象为应收账款债权:

专项计划购买应收账款债权,该应收账款未来可收回的金额相对比较确定,包括收回的本金以及相应的收益,其收益部分属于贷款服务的销售额。资产支持计划应在确认收益时缴纳增值税。

4、投资对象为信托受益权;

专项计划购买信托收益权,如信托计划不承诺保证本金以及收益,则专项计划持有信托收益权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除非发行计划书中另行对计划投资提供保本的增信安排),该专项计划不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投资对象为未来收益权:

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考虑到投资对象为远期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未来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该项资金提供一般也无法被认定为计划就该投资可获得确定的本金收回和回报(除非发行计划书中另行对计划投资提供保本的增信安排),该专项计划不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注:以上解答,如与最新发布的政策文件相悖,以正式公布的政策文件为准,若因相关政策变动而发生执行口径更改,以最新发布的执行口径为准。

中国财税浪子注:上述口径是福建省国税局口径。2018年3月1日在该省局网站营改增专栏挂出,其后不久该网站将其撤出。这是我们当时复制粘贴的版本。这个问题解答整体质量较高,分析的很中肯。大部分观点浪子也比较赞成,近期我们也会在群内进行讨论。我们认为以公开的方式对纳税人进行窗口指导是一件好事,我还是坚持要为福建省国税局点赞。

大资管实战中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增值税分析 篇二

普金网-财税体检 大资管实战中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增值税分析

2016年12月2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140号文涉及资管行业的内容主要有:

1、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的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140号文规定,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纳税项。

3、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为增值税纳税人。

2016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以下简称“两部门”)发布《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以下简称“政策解读”)。政策解读称140号文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资产管理的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基于两部门发布的政策解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们认为资管产品除包括政策解读中写明的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及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外,还包括证券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行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契约型私募基金。

注释将金融服务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我们认为与资管产品密切相关的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服务。

根据注释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结合140号文“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规定,我们认为采取了任何可以达到保本效果增信措施的资管产品所取得的收益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注释的规定,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普金网-财税体检 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4点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纳入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因而,当资管产品的投资行为既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又具有“保本”性质时,我们将在下文中分类讨论该等资管产品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事项。

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资管产品主要有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债券投资、证券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资管产品。我们【】将根据上述规定及解读对前述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分析。

鉴于资管产品管理人往往被限制或禁止就资管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向资管产品投资者作“保本”承诺,除非有特殊情形,本文将不再讨论资管产品投资者(包括资管产品管理人认购资管产品份额的情形)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一、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1-2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16)》”)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三类银行理财产品的具体界定如下:

1-3 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增值税分析

根据140号文的规定,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保本型理财产品时,该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保本收益”范畴。因而,该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应就该资管产品所取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

二、债权投资类资管产品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委托贷款

1-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1-2 委托贷款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2、信托贷款

2-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2-2信托贷款模式中信托计划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3、名股实债

3-1 交易模型

3-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增资或受让项目公司股东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

③项目公司股东与资管产品签署股权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公司股东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该溢价并非源于股权增值,而是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股东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3-3名股实债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4、应收账款转让+回购

4-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4-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并支付应收账款受让价款;

③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与资管产品签署应收账款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该溢价源于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应收账款;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4-3应收账款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5、收益权转让+回购

5-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5-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

③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同时,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与资管产品签署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溢价源于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5-3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6、金融产品份额转让+回购

6-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6-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金融产品(金融产品指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份额,并支付金融产品份额受让价款;

③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金融产品份额的同时,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与资管产品签署金融产品份额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金融产品份额(该溢价源于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金融产品份额;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6-3金融产品份额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三、证券投资类资管产品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二级市场投资

1-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1-2 投向于二级市场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2、参与定增

2-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2-2参与上市公司定增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3、收益互换

3-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3-2 交易模型解析

①投资人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进行投资,投资范围包括购股票、债券、新股、其他基金等证券;

③资管产品与收益互换方签订TRS(信用挂钩收益互换产品)协议,约定资管产品将该产品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浮动收益Y%(若有)支付给收益互换方,而收益互换方向资管产品支付X%的固定收益;

④资管产品以其获得的固定收益向投资者进行收益分配。

3-2收益互换模式下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四、股权投资类资管产品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1-2 特殊投资条款解析

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向于特定产业的目标公司股权,以目标公司上市或被成功并购为目标。因PE投资的特殊性,在股权投资协议中往往安排了以下条款:

a.对赌条款:如目标公司在一定年限内未能成功上市/被并购,目标公司股东承诺以目标公司净资产或一定溢价(以价高者为准)回购投资方(资管产品)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b.业绩承诺条款:如目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实现承诺的业绩,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将向投资方(资管产品)提供股权/现金补偿,以确保投资方(资管产品)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

c.反稀释条款: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承诺目标公司后一轮融资的投前估值不低于当轮融资的投后估值。如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违反该承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将给予投资方(资管产品)股权/现金补偿,使其认购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不高于后一轮融资中其他投资方的认购价格;

d.优先清算权:若目标公司发生视为清算情形(如目标公司出售其主要业务/资产),资管产品将按照【资管产品投资额+一定溢价】的金额优先从目标公司出售业等务/资产所获得的收入中获得分配并通过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退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普金网-财税体检

1-3 资管产品参与股权投资时的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五、资管产品参与上市公司并购基金的交易模式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1-2 交易模型解析

①商业银行理财计划认购资管产品的份额;

②资管产品认购产业并购基金的优先级份额,上市公司认购产业并购基金的劣后级份额;

③产业并购基金受让上市公司未来拟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

④上市公司或其他主体受让产业并购基金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产业并购基金退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取得的收益优先向商业银行理财计划认购的资管产品分配收益;

⑤投资期限届满,若产业并购基金的优先级份额持有人未实现预期收益,上市公司和/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产业并购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固定收益之和为对价受让其持有的并购基金份额,确保产业并购基金的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实现预期收益。

1-3 资管产品参与上市公司产业并购基金时的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六、资管产品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1 交易模型 普金网-财税体检

1-2 模式解析

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募集资金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因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往往为在交易所或报价系统等挂牌的标准化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参与度较高。该计划用于受让原始权益人所持有的基础资产。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预期收益。为防止投资者的本金及预期收益无法兑付,原始权益人一般会对投资者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足额兑付提供差额补足。同时,保证人对原始权益人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3 资管产品参与上市公司产业并购基金时的增值税税收分析 普金网-财税体检

七、小结

综上,我们认为,判断资管产品是否应缴纳增值税的关键是其获得收益是否具有保本性质。如果该收益具有保本性质,资管产品就应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将会导致资管产品分配给投资人的收益减少。这对资管行业的影响还有待观察。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篇三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闽国税发〔2008〕48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 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厦门),省、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4月1日起,境内机构办理5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论境内机构之前是否已取得有关售付汇税务凭证,均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二、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支付机构收入所在地主管税务局。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时必须要求对外支付机构在《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上备注填写其主管地方税务局(必要时要求其提供地税税务登记证),并在备案当日据此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四、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等信息,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涉及地方税收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审核,做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五、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后,各地要加强非居民税收的管征工作,以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对于未登记或纳税申报的提供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服务的非居民,由于其境内支付机构不是法定的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备案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指定其境内支付机构为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六、各地国地税机关要加强配合协作,建立经常联系协调制度,及时分析、协商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共同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国税局联系人:陈建钦、卢兆福

联系电话:87098217、8709821

2传真:87824447

地税局联系人:余瀚、范向群

联系电话: 87980225、87980221

传真:87831605

(国税附件只发电子件)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8年3月31日印发打字:张蓝 校对:国际税务管理处 卢兆福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意见 篇四

闽国税发[2005]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意见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推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管行为,加强税源的精细化、科学化管理,全面开展纳税评估,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等有关增值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一)切实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核管理,严把“认定”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是加强增值税管理的基础,基层税务机关在增值税日常管理工作中,必需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和总局及省局的要求,特别是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和国税发明电

[2004]62号的要求,严格审核。达不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未经实地查验或实地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要认真审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报送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法人代表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经营场地(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进行认真核实。

2、要认真做好约谈工作,不论是新办商贸企业还是工业生产企业都必需按国税发明电

[2004]37号要求,认真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等进行约谈,并做好约谈记录,由约谈人和约谈对象签字后作为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的档案资料归入一般纳税人认定档案。

3、要认真进行实地查验。要指派人员(2人以上)下户对申请认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情况、生产经营能力、会计核算是否健全等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印证约谈内容,实地查验人员应将实地查验的内容与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签字盖章。实地查验人员除应按国税发明电[2004]37号规定的查验内容进行认真查验外,还应重点核实企业的实际生产规模,包括企业生产厂房占地面积、生产产品种类、购建机器设备的种类及数量、生产工人的人数、已投产时间、投产以来生产是否正常等情况,综合评价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与认定表所报备的信息是否相符。认真审核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情况,防止注册资金虚假到位。审核企业的建制建账情况,了解财务人员的配置、设置帐目的种类、记账流程、原材料的购销存、产成品的出入库手续等企业内控制度的完善状况以及外购动力(主要是电力)的耗用、工人工资的发放水平等量化指标,初步测算出的每百元产值各项成本的占用情况等。

(二)严格按照国税函[2002]326号等有关规定,做好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对虽然会计 1

核算健全,但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偷、骗、抗税行为;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三种情形之一的,一律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加强对暂认定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要严格按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和62号要求,对新办商贸企业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对生产性企业暂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按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和62号通知规定不需进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仍必需按临时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暂认定一年期满后按国税函[2002]326号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后,符合条件的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加强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管理

(一)加强对企业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的监控管理。

1、以票控税,切实加强对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使用情况的控管。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必需纳入防伪税控管理,除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和国税发明电[2004]62号规定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全出口一般纳税人外,需开具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都必需及时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管理。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后,特别要注重加强对企业开具普通发票情况的控管和不开票销售收入的控管。应通过核实企业申报的销售收入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生产能力是否相匹配,与其原材料消耗或直接费用支出是否相匹配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瞒报销售额,是否存在迟报销售额,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等情况。

2、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供应制度,按有关规定做好的使用量核定和领购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情况的检查。严格控制和检查企业普通发票的领购和使用情况,坚持验旧换新制度;加强普通发票打假力度。

3、做好网络比对,严格执行“一窗式”比对管理。在对企业纳税申报的销项税额比对中,除要与防伪税控报税金额进行比对外,有使用普通发票的企业还要与普通发票开具的金额进行比对。对比对不符的,管理人员必需及时查明原因,并将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形成正式文字材料归档备查。比对公式如下:

企业纳税申报的销项税额>=企业防伪税控报税销项税额+普通发票的销项税额。

(二)加强出口供货企业生产能力的跟踪和监控。

1、加强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各地必须认真做好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定工作,重点必须核实《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定表》有关数据是否真实,如设备的数量、所拥有的设备是否全部投入使用、人均最大产值等必须认真检查核实。当供货产品或供货对象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变更企业备案信息。

2、加强对出口供货企业因实际生产能力不足而委托其他生产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在审核委托加工业务时,应按照规定的条件,要求企业提供委托加工合同、货物入库单、加工费发票和支付款项的结算凭证以及使用原材料来源等。必要时主管国税机关还可发函或派人外调,向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证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对一些国内知名品牌、具有成熟营销网络的出口供货企业,应检查其自行申报的内销收入与其自身的品牌效应是否相符,是否存在采取现金不入帐、体外循环等形式匿报销售额。

3、对企业外设的生产车间,包括改装成厂房的私人住宅、小型加工点,应要求企业向该企业所属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报备,报备信息包括地址、工人人数、机器设备数量、厂房面积、满负荷产值等。

4、加强对出口供货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应认真对照企业提供的合同原件逐份对《出口供货企业供货登记表》的供货对象和合同号进行审核,同时对企业收取的货款及其帐务处理进行核对,以验证货物交易的真实性。

(三)加强免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管理。

1、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免税产品和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认定和审核审批工作。对农业生产单位(不包括农民个人)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必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鉴定后,才可享受免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需经省局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经主管税务局备案后才可享受免税。对享受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必需取得相关认定证书并按规定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才可享受税收优惠。对军品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需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才可享受免税。对享受超税负返还的软件产品等必需取得指定部门的认证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实际税务情况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后才可办理超税负返还。凡未取得规定要求的相关证书或审批文件和认定文件的产品、企业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和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2、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免税和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检查,凡不符合免税和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免税和优惠条件消失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取消其免税和优惠资格,并补回已免或已退税款。

3、基层税务机关管理人员要加强免税和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申报管理及财务核算管理,监督免税和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要求按期、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三、加强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管理

(一)严格执行各项进项税额抵扣制度。

1、严格执行“先认证后抵扣”政策和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管理,对未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电子信息的非防伪税控发票以及“一窗式”比对不符的发票,一律不得抵扣。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必需严格遵守“先比对后抵扣”政策,未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2、纳税人外购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款、物必须相符,即其实际购买货物或劳务的单位与实际支付款项给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包括代理业务)单位及银行帐号,与其票面上注明的销货单位及银行帐号相同,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按不一致处理,不予抵扣,已经抵扣的,应予以剔除。

3、企业取得的非防伪税控的运输费用发票(包括代垫运输费用)、废旧物资发票、海关完税凭证等抵扣凭证的,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发票注明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电子信息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要加强对企业取得的进项发票的审核力度。

1、加强对进项抵扣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的审核,着重检查主、辅材料的耗用是否合理,可以从原材料的采购渠道、采购数量、单价、原材料的耗用、库存等方面认真审核取得的进项发票,按照配比性原则,对主、辅材料库存变化情况、抵扣比例、单位产品耗用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不符合抵扣范围和条件的坚决予以剔除。对耗用异常的立即转入纳税评估。特别是实行“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出口应退税额是来源于其进项税额,因此,按照配比性原则严格审查其进项也是严防骗税行为发生的内在要求,绝不能因其无税收收入等因素而忽视管理。

2、加强对企业因业务需要购进间接材料抵扣税额的管理。对于企业取得的这些间接材料抵扣凭证,首先应审核该企业是否自身具有能力加工成直接原材料,这主要应查看企业是否拥有相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拥有相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是否正常运作。所配备的机器设备满负荷生产能力与企业外购的间接原材料的数量是否相匹配。如将各种化纤、涤纶丝织成布匹的圆盘机等。若企业自身无能力加工成直接原材料的,当企业申报间接材料或加工费抵扣时,可要求企业提供委托加工合同、货物的入库单、加工费发票和支付款项的结算凭证等资料进一步核实。

3、充分利用金税工程,加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力度。各地应认真审核企业的进项申报资料,尤其是对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发敏感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贸易公司等取得的如进项税票满额或整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重点稽核,除进行账面检查外,还必须实地检查。对于有疑问的进项发票,应通过金税工程发出协查函核实,或直接发函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核实。

4、加强对企业进项抵扣的案头审核。企业管理人员申报期结束后,要加强对企业各种进项凭证的案头审核,一是审核企业遵守“先认证后抵扣” 政策(辅导期企业“先比对后抵扣”)情况,有无将未经认证的专用发票和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电子信息非防伪税控发票、“一窗式”比对不符的发票进行抵扣;二是企业进行抵扣的进项发票是否符合政策要求,有无将不属抵扣范围的进项列入抵扣;有无将票款物不一致的发票列入抵扣等。

(三)加强对企业当期申报的金额较大或大宗的货物实地核查的力度,尤其是对其资金运作、实物、帐户的核查。具体需要实地核查的货物和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加强对企业库存存货的盘点,定期不定期通过专项或全面,分品种或分大类的存货的盘点和清查,及时了解库存的真实情况,对已构成损失的、报废的物资,各地应责令企业进行清理,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建立一般纳税人税负预警制度,强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评估

增值税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实施有效监控的一种重要手段,各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各级领导应将纳税评估工作作为日常管征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充分运用现有的CTAIS系统和金税工程增值税稽核系统的大量数据, 通过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和其销售额变动率、进项税额变动率、税负率等指标,加强分析运用,建立一般纳税人纳税预警系统,健全和完善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切实将纳税评估摆上重要工作议程,积极探寻、摸索出一套适合企业的、适用的、易于操作的纳税评估流程,将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做实、做出成效。要把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和税负始终连续保持在一个固定值的企业及连续三个月低税负、零税负的其他商贸企业,出口供货企业、申报额明显偏低的内销品牌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评估的主要对象。除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外,对其他一般纳税人均实行按季开展纳税评估。特别是对“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务必坚持按季进行模拟税负计算,发现税负率偏低的须要按规定进行纳税评估。

五、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切实提高管理员执法水平和责任意识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落实《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126号),进一步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责任意识。

各基层税收管理员要做到总局谢旭人局长在东北调研时提出的“五清一会”,即管户及相应行业基本情况清、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情况清、申报纳税及欠税情况清、发票购买使用情况清、适用税收政策情况清,会运用五清的资料进行纳税评估。税收管理员要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及其财务核算情况;各税种的申报纳税、增值税进项税额管理、税款滞纳及其补缴情况;税务检查及其处理、享受减免税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纳税人发票领购资格、品种、数量情况;纳税户关、停、并、转、歇业情况的了解掌握,从中及时发现隐患,解决存在的问题,强化和细化管理。各基层税务机关要通过推行税管员制度和能级税管员办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健全税收监督管理和纳税服务机制,明确税管员工作职责、程序和达到的目标要求,有效评价税管员工作绩效,达到切实提高税收管理效能的目的。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增值税管理意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5年1月11日印发

打字:周燕玲校对:流转税管理处 朱文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二]》(新 篇五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9]306号

一、问:生产供应水、电、气的企业购进的注明工程车、抢险车字样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越野车,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供应水、电、气的企业购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注明何种用途,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非正常损失范围的界定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部分,对企业自然灾害损失收到保险赔款或者责任人赔偿的部分,是否作进项税额转出?

答: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三、问:对于销货方企业在2008年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固定资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均是2009年,购货方企业购买的这类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四、问:矿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由于产品结算的特殊性,2008年销售的产品,要在2009年凭化验结果才能最终结算。对于2008年销售的矿产品,在2009年进行结算时产生的差额,适用税率是13%还是17%?

答:根据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来确认适用税率。如果企业的销售收入确定在2008年,结算时产生的差额适用13%的税率;如果企业的销售收入确定在2009年,结算时产生的差额适用17%的税率。

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81号)明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新条例实行后,财税[2008]081号文件是否有效?

答:有效,继续执行。

六、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如何界定?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暂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企业的主营业务为非增值税应税业务,二是内发生应税业务的月份累计不超过5个月。但应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

七、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其“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限是否包括从2008年起计算跨至2009年的连续12个月?新认定的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实行辅导期管理?

答:上述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连续12个月(含2008年)达到上述新标准,纳税人自行申请一般纳税人,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连续12个月(含2008年)达到上述新标准,纳税人不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其连续12个月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

新认定的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必须经过辅导期管理。

八、问: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对免税企业是否适用?

答:一般纳税人标准对免税企业同样适用。

九、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政策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017号)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政策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十、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时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何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金额栏和税额栏?

答:目前在“一机多票”系统中,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填写金额栏,不能填写税额栏,故按买价填写金额栏。

十一、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对税率变化的货物发生退货或折让,销方冲减销项税额,购方进项税额转出,是按原税率计算还是按调整后的税率计算?

答:对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购进货物,如在新条例和细则实施前购进货物现在又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的,销方冲减销项税额、购方进项税额转出均按原税率计算。

十二、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涉及的“污水处理后的水质标准、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的相关技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采信哪个部门或哪一级部门的认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减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文件精神,凡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地市级(含)以上相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及复印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及复印件。

]

十三、问:对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四款中特定建材产品中的“砌块”与第四条第六款中“新型墙体材料”中的“砌块类”有何区别?

答: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四款中所指“砌块”即“砌块类”。“砌块”可以分成烧结和非烧结两类。烧结类砌块是指以页岩、粉煤灰、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等为原料,经成型、干燥、焙烧等工序制成的人造块材,常见的产品品种有烧结空心砌块(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非烧结类砌块是指以水泥、石膏、石灰、集料和工业废弃物等为原料,经成型、养护等工序制成的人造块材,常见的产品品种有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T15229-2002技术要求)、粉煤灰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T862-2008技术要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11968-2006技术要求)、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等。

十四、问:财税[2008]156号中第一条第四项所指“烧结普通砖”应如何理解?

答:烧结普通砖是以粘土或页岩、煤矸石、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经过焙烧而成的普通砖。按材质分为:粘土砖、页岩砖、煤矸石砖、粉煤灰砖等,具体标准见国标GB5101-2003《烧结普通砖》。

十五、问:关于财税[2008]156号文中提到的相关“掺废比例”的确认,在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时,能否要求提供质检、环保、经贸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证书、达标认定证明等,降低税务执法风险?综合资源利用政策调整后,是否对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进行重新认定并重新核发《资源综合利用证书》?

答:根据财税[2008]156号文第七条的规定,为认定“掺废比例”更加准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地市级(含)以上质监、环保、经贸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证书、达标认定证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等。凡取得有效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不需重新认定和核发。

十六、问:企业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可否比照“单一大宗饲料”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饲料级混合油”不属于免税“单一大宗饲料”范围,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十七、问:粮食仓储机械(包括通风道、单管风机、振动筛、进仓机、输送机和装包机等),是否属于农机中的场上作业机械,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答:粮食仓储机械(包括通风道、单管风机、振动筛、进仓机、输送机和装包机等),不属于《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中农机的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十八、问: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奶牛精料补充料和猫犬复合预混料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据调查,奶牛精料补充料属于混合饲料,如符合混合饲料的产品配方和质量要求,应免征增值税;猫犬复合预混料属于添加剂,不属于免征饲料范围,应征收增值税。

十九、问: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混凝土外加剂可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混凝土外加剂不属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应征收增值税。

二十、问:企业利用生物菌,采取人工干预下的生物强化技术治理开放性水域污染,使污染水域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向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治理费,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运用生物技术治理开放性水域收取的治理费,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不征收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08-6-11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

(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

(三)﹥的通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之六﹥的通知》已纳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省局第一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中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

一、问:对纳税人外购货物进行分包(装)后销售是否按生产性行为对待?

答:对纳税人从事外购货物进行分包(装)后销售的,在征税时按生产性行为对待。

二、问:对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林场等)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总、分支机构用于生产、加工销售的,其总、分支机构是否作为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农产品对待予以免税?

答:对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林场等)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总、分支机构用于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对农业生产单位免征增值税并应开具普通发票,跨县(市)的总、分支机构再销售时不得作为自产自销行为对待,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征税。跨县(市)总、分支机构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允许按13%抵扣进项税额。

同一县(市)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自产农产品用于生产、加工后销售,企业要求开具普通发票的,亦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问: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如何处理?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函[2004]123号规定于接到纳税人书面报告当日内,将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设专人并有相应的防盗设施妥善保管专用发票。若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四、问:企业为销售货物收取的内段运输费用应如何征税?

答:企业为销售货物利用自备铁路(公路)专用线承运货物,向购货方收取内段运费,属混合销售行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作为所售货物的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对销货方开出的内段运输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购货方的运输抵扣凭证。

五、问: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时出借出租和出售的包装物应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若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应随同所包装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如果销售免税货物的同时出售包装物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对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随免税货物销售额免征增值税;(2)对包装物单独计价,但免税货物与包装物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对包装物可随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3)对包装物单独计价并另开发票和记帐核算的,应按相应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问:部分企业将自产货物无偿出借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答:出借或出租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照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七、问: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避孕药具属免征增值税项目,节育药具(如息隐等药品)是否属此免税项目范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避孕节育药具的具体名目和范围应该依据行业标准,即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化工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的《我国现用避孕节育药具和技术名目》,米非司酮(化学名,商品名即息隐)、前列腺素类等药品及扁桃酸避孕栓等药具均属列入名目的避孕节育药具,并由国家定点厂生产,因此,这类药具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应予免征增值税。

八、问:对鲜奶、纯牛奶及其加工品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的规定,对鲜奶以及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在鲜奶中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2、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纯牛奶可暂比照鲜奶适用税率征税。

3、对农业生产者用自养的哺乳类动物生产、销售的鲜奶免征增值税,对其销售的外购鲜奶以及从其他单位外购鲜奶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销售的鲜奶,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农业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对在鲜奶加工过程中,掺加了其他物质(如核桃、花生、芝麻、果汁等),所生产的各种奶制品,则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九、问:企业销售过期、过季节商品、缺码(不配套)商品、工业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等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残值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企业销售过期、过季节商品、缺码(不配套)商品、工业企业报废产品等属正常损失范围,其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不作进项转出。这部分产品及商品的残值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新产品失败后,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新产品失败后,其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一、问:报刊杂志社或其他单位按低于报刊杂志定价发行销售报刊杂志,应如何确定增值税计税价格?

答:报刊杂志社或其他单位按低于报刊杂志定价发行、销售的报刊杂志,属于折扣销售方式。应根据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二、问:如何确定挂面(或干面)的增值税税率?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下发的《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不包括挂面)比照粮食税率征税。1995年6月下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中,将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纳入了粮食范围,但对挂面(或干面)未作明确。由于挂面(或干面)的加工工艺不是简单加工过程,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三、问:对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报刊杂志社发行销售的报刊杂志,其增值税征收率如何确定?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明确:商业批发、零售小规模纳税人适用4%的征收率,商业批发、零售以外的其它纳税人适用6%的征收率。报刊杂志社不属于商业范畴。对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报刊杂志社,出版发行销售的报刊杂志按6%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

十四、问:对水、电、气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职工使用的自产水、电、气等产品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如何核定其销售价格?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销售额的确定顺序当地为: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间的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因此对水、电、气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给内部职工使用的自产水、电、气产品价格明显偏低的,其计税价格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当地水、电、气经营单位销售给当地居民的当月水、电、气平均价格确定。其他行业或部门有此类情况的,也按照此规定办理。

十五、问:对矿泉水、纯净水可否比照自来水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有关规定,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矿泉水、纯净水不属于自来水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六、问:对商业企业采取购物返券、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货物和购物券,应如何确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答:商业企业的购物返券行为不是无偿赠送,不能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购物返券与商业折扣的销售方式相似,因此购物返券应该比照商业折扣,按实际取得的现金(或银行存款)收入计算增值税。商场从顾客手中收回的购物券,其收入已在购物返券时体现,不应征收增值税。

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十七、问: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提供哪些资料?其税收优惠政策属报批类还是备案类?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等文件规定,企业生产产品必须是《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所列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产品必须达到相关的标准。

1、生产水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省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资源综合利用核查报告》;(3)省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2、其它企业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2)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资源综合利用核查报告》;

(3)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属报批类,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十八、问:目前很多公司代理销售移动通讯公司SIM卡,移动通讯公司对售卡公司支付手续费。对公司售卡收入及手续费是否应征增值税?

答:移动通讯公司SIM卡所提供的是电信劳务服务,受托方——售卡公司代理销售移动通讯公司SIM卡,用户购买的是一种电信服务,属于营业税税目中邮电通信业的征税范围;受托方从移动通讯公司收取的代销手续费,是其从事服务业——代理业务而向委托方收取的价款,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上述售卡收入及手续费不征增值税。

十九、问:企业将报废的固定资产(如车辆、成套设备)出售,能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的条件不征收增值税?

答:企业将报废的固定资产出售,只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的条件(即: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十、问:从事节电业务的企业,为他人免费提供设备和技术,使其达到节电的目的,并从他人的节电金额中按一定比例取得收入,其从事节电业务的企业取得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上述情况行为属技术服务不属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十一、问:将二甲醚(DEM)掺入液化石油气(LPG)后形成混合气(LPGD),应适用13%或17%的税率?

答:鉴于混合气(LPGD)与液化石油气用途一致,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可暂比照液化石油气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十二、问:有的企业以化工企业生产中产生的硫酸渣(含铁)为原料,采用粉碎后磁选的方式,或采用添加部分硫铁矿石和其他材料的方式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应适用何种税率?

答:企业使用以上方式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2号)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直接用天然矿石进行煅烧或焙烧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不同,应按照17%征收增值税。

二十三、问:目前部分化肥如钾肥在生产环节属于征税化肥,在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又免征增值税,如企业从商业环节购入上述化肥作为原料生产复混肥,并且上述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能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上述规定中并未限制免税化肥的购进途径,对于钾肥等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化肥,如企业是在免税的商业环节购入的,可以视为免税化肥,以之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符合财税[2001]113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