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权的合理建构

摘 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在法治条件下,为保障公民权利,应以法治的理念重新审视警察权,并应以法治的原则和观念指导警察权的构建。

论警察权的合理建构

关键词:法治;警察权;构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庄严地写入我国宪法。为了法治目标的实现,就必须约束、限制并规范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会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警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共安全的必要工具,同时,过于强大的警察权又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构建规范、合理的警察权,对于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法治条件下警察权的合理构建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警察权实施的现实困境

警察权在一个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在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因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我国警察权实施的现实困境就是警察权力运行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存在着冲突与失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力腐败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警察权力腐败主要表现为利用警察权力以权谋私,收取贿赂,贪赃枉法,甚至直接参与犯罪活动。警察权腐败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侵犯了国家、集体和公众的利益,使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更为严重的是腐败行为将直接侵犯公民人权,恶化警民关系,使警察执法活动得不到公众的支持和帮助,导致警察权的行使不畅。

(二)权力滥用

警察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工作压力等原因,滥用权力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侵犯了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用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的现象屡有发生,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三)特权思想

警察权是国家权力,是国家赋予警察机关的特殊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拥有和行使。但有的警察却把国家赋予他的权力视作自己的权力,因而形成了一种特权思想,动辄就使用强制手段,这样最容易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生命权等。

(四)越权行为

警察的职责范围和权力的行使范围在法律上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警察从事职责之外的事却常有发生,如介入经济纠纷、催缴税款等都不属于警察职责,但有些地方政府却要求警察机关及警察从事这些职责之外的工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利。

二、法治条件下警察权的配置原则

(一)公共原则

公共原则是指警察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界限,其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只有出于公共需要,方能行使警察权,对于私人领域,警察权不得介入,这是警察权行使的首要原则,也是人权保障原则的另一个体现。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分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警察权的行使应严格以法律规定为界限。对于公民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于警察机关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所以,警察权只能表现为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律规定就是警察权的边界,不得逾越。就警察权与警察职权的关系而言,警察权是指国家赋予警察机关在进行警察管理过程中所运用的权力;警察职权是警察权的转化形式,是警察机关依法拥有的实施公安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是警察权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警察权与警察职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警察职权是警察权的具体表现,是由各种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警察权的行使必然以一定的法律为根据。正是这种法律规定,体现了对警察权的限制,从而保证警察权的公共性。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警察权的功能仅止于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最低限度。其行使的条件与状态,与秩序违反行为产生的障碍应成比例。警察权的设置与行使,目的都是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因此,警察权限应当与此形成比例关系,即维护的公共利益越是重大,赋予警察的权限也相应地大一些,反之亦然。尤其是在警察处罚权的行使中,要使处罚程度与违法程度相适应,两者应成比例。我国有关法律对于警察处罚的规定,都有一定的幅度,在此幅度之内,警察享有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使处罚程度与违法程度相适应。惟有如此,才能做到公正。

(三)责任原则

责任原则是指只对负有责任者行使警察权力。责任原则是由警察权的性质所决定的,警察权的使命在于维持公共秩序,这种公共秩序主要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地形成的,而不是单纯地人为地建构的。因此,只有在这种公共秩序遭受破坏的情况下,才有动用警察权之必要。责任原则意味着,为维护公共秩序,只有对那些破坏公共秩序的责任者,才能对其行使警察权。警察责任原则将警察权行使范围限制为责任者,对于非责任者不能行使警察权,如果对非责任者行使警察权,就是警察权的滥用,这是法治社会所绝对不允许的。在警察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处罚权,主要是行政处罚权。这种处罚权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只有对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予以处罚。因此,责任原则是对警察权,尤其是对处罚权的限制。

(四)司法控制原则

行政权大都要接受司法权的监督和控制,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遵循的通例。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这种控制模式对警察权也同样适用。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对控制行政权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之后取得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许可证状,方可实施该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适用于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领域,特别是警察权的行使领域。比如,当需要对公民采取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警察措施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对于法定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行为,由司法权予以审查以确认是否合法。

三、法治条件下警察权的合理构建

如前所述,警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它是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共安全的必要工具,同时,过于强大的警察权力又极易侵犯个体的合法权力。为保证其在法治的条件下正常、有效的行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警察权加以构建:

(一)人权保障是构建我国警察权的终极目标

在当前社会治安状况严峻的情况下,从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的角度看,我们离不开甚至要求赋予警察更大的权力。但警察权力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力的滥用往往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又必须对警察权力进行限制和规范。寻求警察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已成为当前中国迫切的命题。而提到警察权,更多的是要求对其进行控制,并且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扩大公民权利的进程,警察权缩小与限制势所必然。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任何权力的控制都是以保障人权为其最终目的,警察权亦是如此。分权或控权只是手段,目的都是为了依法行使警察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权力运用得当,可以促进社会发展;运用不当,则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专制工具。为控权或分权而去建构警察权力,最终损害的仍是公民权利。况且,随着对警察权的责任追究和监督力度加强,警察滥权的趋势在下降,警察不作为的问题则日益突出,因此,一味追求控权只是一种不切实际想法,而应在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执法监督制度

在我国,对警察权的行使,主要是由检察机关进行制约与监督,但其监督权还应当加强。目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一是对立案及撤销案件进行监督;二是对强制性处分权进行监督与制约;三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提请其注意并予以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从公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我国目前正在司法实践中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从实践情况来看有一定效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专设一章关于执法监督的内容,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的一个进步。

(三)改革高度垄断的警察权体制

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均将警察分为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行政警察的主要使命在于维护治安,司法警察的主要使命在于侦破犯罪。而我国的司法警察只是一个警种,专指在审判、检察机关的警察组织中从事司法诉讼事务活动的警务人员。因而我们的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是由同一个警察机关行使的,只是在内部有不同的部门分工而已。为了便于权力的制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警察权力体制进行改革:第一,将司法警察从警察中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的刑事侦查机关。这样能够有效减少警察将刑事侦查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交叉使用所带来的弊端。第二,行政警察内部还可以根据职责分工进一步分立。第三,引进文职警察制度。

(四)引入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制约警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宪政的必然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相关法律文件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原则,并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规定侦查机关在采取逮捕、搜查、扣押措施时要事先取得由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才能进行。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无证拘留、搜查、扣押以及拘传、留置盘问等侦查活动时,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官审查以确认这种处分是否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