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新版多篇)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新版多篇)

章 附 则 篇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 总则 篇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消防、城管及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章 房屋安全鉴 篇三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