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件案例【通用多篇】

刑法案件案例【通用多篇】

刑法案例 篇一

案例

三、王明,1: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因此检察院做法错误。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违法。《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人民检察院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就冻结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法院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后管理。

2、二审人民法完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开庭审理是违法。

抗诉期满后,一审人民法院就将该公司的罚金交付执行是错误的。应当在二审结束后,再交付执行。

案例一:回避中,审判人员回避由院长决定。

中止审理不正确,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形主要有自诉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起诉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脱逃。

对附带民事部分决定不正确。刑事诉讼法附带民诉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有如下三种情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案例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例五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由公安机关执行。不由法警执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院

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案例六

1检察机关在本案诉讼中有以下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

1检察机关的侦察人员不能执行逮捕。新证人出庭作证,应延期审理,而不中止审理。

2、公诉机关不能当庭新增控罪。应当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后,追加起诉

3、检察院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后,依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是错误的;因原生效的裁判并无错误,此时应当重新起诉。

2法院在一审时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新证人出庭作证,应延期审理,而不中止审理。

法庭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有新的涉嫌贪污的事实时,接受辩护人请求决定延期审理是错误的;应当建议公诉人追加起诉,如公诉人同意的,应由公诉方申请延期审理;

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未经评议即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错误的;

3法院在二审时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二审法院在审查苏某撤回上诉要求后,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撤回上诉要求是在上诉期满后提出的,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应当制作裁定书,(4)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对于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对于此类抗诉,法院必须受理,无需制作决定书。

在再审审判中,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追加新罪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抗诉,因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七:

人民法院审前初步审查时,无权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充足,事实是否清楚等实质问题,应留待审理阶段解决。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初步审查时,可以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三被告的第三日,就将王某、李某交付执行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183条规定,虽然王某、李某在宣判后表示不上诉,但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仍享有上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也可能在此期间提起抗诉,这时的一审判决还是没有确定和未生效的判决,不得交付执行。

3、一审法院仅将张某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将全案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所以一审法院应该将李某和王某也移送中级法院进行二审。

4、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直接改判。

5、原审法院宣布经重审后对张某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不得上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按一审程序进行重审,所作判决可以依法上诉和抗诉。

案例四

1、县法院未经审理就认为段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2、县法院“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是错误的。这是自己起诉自己审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职权的规定。

3、本案县法院未经被害人告诉即作为刑事案件审理是错误的。因为侮辱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而轻伤害的故意伤害案也是属于自诉案件。

4、“将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是错误的,当事人对自行决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容干涉。

5、法院没有为段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是错误的。段未满18岁,属于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

6、县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既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又是未成年人,应当不公开审理。

7、县法院直至7月20日才开庭审理案件是错误的,因为既然法院已对本案采用了简易程序,就应当在20日内审结,此时离6月13日已过了一个月。

8、县法院在自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控诉后仍然开庭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允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9、在开庭时自诉人没有出庭而继续开庭是错误的,应当作撤诉处理。

10、只有被告人一人到庭是错误的,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

11、开庭时只是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宣读起诉书,并提供进行法庭辩论的可能。

12、开庭未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显然错误,这是法定的权利,不能剥夺。

13、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处理错误,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14、县法院在作出判决后,没有将判决书送达“自诉人”,没有告知其有关上诉的权利。

案例八

(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8分)

(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7分)

刑法案例 篇二

13

案情: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1.甲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暴力行为不是作为压制财物占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视情况单独定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抢劫罪。甲并非出于上述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发现罪犯的盗窃行为,并未反抗;甲也未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故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不能对甲定抢劫罪。

2.甲、乙的行为系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确告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观上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结果的场合,才构成犯罪。甲、乙仅造成轻伤结果,因此,对于事实二,甲、乙均无罪。

3.在被告人高速驾车走蛇形和被害人重伤之间,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对车速的控制不当等)。谢某的重伤与甲乙的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是谢某自己驾驶的汽车对乙车追尾所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甲、乙负责。

4.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1)构成。理由:①丁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丙对1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10万元都不属于丁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2)不构成。理由:①10万元为贿赂款,丙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丙,因此,丁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丁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故该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丁虽未侵占丙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丙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12

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

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1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

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刑法案例 篇三

案情:2008年初,被告人龚某、丁某共同商议将龚某之父龚某某所有的一间房室出售后归还赌债。同年8月,被告人龚某、丁某经预谋后,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龚某冒充其父,办理委托丁某于2008年10月6日,持上述虚假委托公证书,以及龚某交付的其父身份证、房产证,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人民币43.5万元,并将临沂路房产过户至王某、赵某名下。

本案把被害人定位为王某,判决之一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补充情节:

1、从身份证上的照片上龚某与其父相差无异,容易让人误以为他就是其父亲本人;

2、出示给王某看的身份证、房产证、公证文书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

3、现龚某父亲向法院起诉想要回房子,民庭法官为难了,为此还专门请了房管局的同志过来一起讨论研究。

被告丙為家醫科醫師,曾在台北、台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任嘉義榮民醫院家醫科醫師。緣丙於七十五年間就讀陽明醫學院時,即與乙認識進而相戀,約至七十九年畢業在台北縣泰山鄉服兵役期間,即同居於台北市,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證結婚。被告丙明知乙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一直服用類固醇等藥物,丙乃以兼為專業醫師之身分,決心照顧湯女並為其主治醫師之一,使乙得以在幸福戀愛中控制病情。詎丙於八十四年與甲密切來往後,深覺照顧乙好累,乃決心以消極不作為之犯意,刻意不施以救治;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乙右乳房有不正常分泌物及出現硬塊,乙乃向其深愛及信任之丈夫兼醫師丙求診;丙卻答以:「不用擔心,我會隨時替你留意!」,使乙不疑有他,致延誤向其他醫生求診之時機。至八十五年初,乙右乳房流出血絲,乳頭湧出鮮血,丙摸觸後,又故意不當一回事說:「無大礙,可能係你洗澡太用力所致,流血並不表示什麼,或只是女人內分泌失調或精神過度緊張所招致」,使乙再失去即時診治之時機。俟乙自覺不妥要去榮總看乳房專科時,丙怕其他同事知悉他們是夫妻關係,而厲聲禁止,並表示:「伊就是家醫科醫師,再看別的醫師也是一樣!」,仍給予無關之類固醇藥物服用。拖至八十五年底,乙乳房疼痛頻率越來越近,疼痛之程度亦趨據烈。丙卻公然在嘉義與甲舉行訂婚儀式,而置其妻乙生死於不顧。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乙病倒經家人送至財團法人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就醫急診,赫然發現已罹患乳癌第三期,其五年存活率已自八十七月份發現第一期之百分之八十三降

至第三期之百分之四十以下。而丙卻只去探視過一次即不聞不問,致乙今已罹患癌症末期,體重驟降至三十公斤以下,只能以輪椅代步,命已危旦夕,丙更以有重大難治之疾病為由相逼而提出離婚要求,遂達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寫給不知情之甲之信:「湯(指乙)之事一直是我心中最痛,但我一定料理妥當,在安定甜蜜下,求妳答應,但給我時間」之致乙於死之境之犯意,再完成簡、許二人公開結婚之目的。

被告人刘芳系农民,小学文化。1981年与张成结婚。婚后半年,张成即患“小脑萎缩”,不能生育。二人抱养一女。患病后的张成四肢哆嗦,全身乏力,疼痛,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由刘芳一人打理。2003年以后,张成病情加重,因疼痛难忍,每夜无法入眠,呻吟不停。张成因此多次产生自杀念头,并让刘芳为其买毒药,但刘芳均未理睬。

2010年11月8日凌晨3点,张成再度因疼痛无法入睡,低声呻吟。女儿被吵醒,指责张成,张成说:“我也不想这样,但控制不了,想死死不了,活受罪。”刘芳安慰女儿,并说:“你睡吧,别管他。”张成因此情绪激动,与刘芳争执。刘芳激动之际,想起柜子下有用来灭苍蝇的敌敌畏,遂拿出来倒在一个蓝色花玻璃杯中,放在张成床边小桌上,说:“你不是想死吗?这里有毒药,有本事你就喝了。”“谢谢你!”张成回了妻子一句,拿起杯子便喝。刘芳见状赶紧上前抢夺,但张成还是喝下了一口。刘芳赶紧另外盛了白水喂丈夫,希望能把毒药吐出来。但由于敌敌畏遇水会加速生效,结果适得其反,张成昏迷过去。女儿建议打急救电话,但刘芳说:“你爸不行了,不用打了,赶紧打电话叫你姑姑他们来,处理后事吧。”女儿无奈打110报案。女儿报案时,刘芳将敌敌畏瓶子和蓝花玻璃杯子扔进垃圾堆。警察赶来后,张成已死亡,刘芳被抓获。

某年的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李霞听后,就去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宋见状,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宋李两人又发生争吵撕打。李霞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直到宋听到凳子作响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

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挽救而死亡。

刑法案例 篇四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一道案例

甲和乙是同乡邻居,均为25岁男子,甲在A市打工,某日回乡遇见乙就和乙说自己在外地打工每天能赚800块,乙听了很心动,就要求甲下次出去打工的时候也把自己带上,甲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甲回A市后找到一煤矿公司老板丙,并与其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把乙卖与其做苦工。后甲回乡告诉乙说已经帮乙找好了工作,准备带乙过去,问乙愿意不愿意,乙欣然同意与甲前往A市。甲把乙带到丙处后,从丙处拿到1000元钱,然后走了。 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这个题目简单的叫人有点拿不准~~姑且先胡说一气

1)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从犯罪概念看,甲某以欺骗手段非法介绍乙到煤矿公司做苦力并从中牟利,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因而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并未构成现有刑事法律中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的罪名。仅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首先,此种“恶意中介”不同于诈骗,其1000元非法所得系与得利方不正当交易所得,并无非法占有乙财产的故意。其次,整个拐骗行为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没有使用绑架、非法拘禁等可能导致有罪情形的暴力手段,且有别于拐卖人口。至于乙在煤矿公司后是否因为苦力身份而遭受人身、经济权利受损,应由相关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常见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则由刑法具体规定处理。但是甲的非法中介行为如因为次数过多、中介标的过大,造成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后果或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要同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相关刑事责任。 呵呵,越是简单的越是不好确定。这道案例简单的说就是“以平和的手段方式拐卖成年男子” ,答案就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论依据是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 不过,并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刑法的法条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法律硕士的考试,回答到这里就可以了^_^,如果觉得还不够的话就继续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具体特点等方面发挥即可)

顺便说说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现行刑法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订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 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具体的体现和要求是(以下是理解的内容,大家看看就好^_^):

1、必须是成文法。所有的刑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排斥习惯法。

2、禁止事后法。因为事后法不具有可预测性。

3、禁止有罪类推,彼附援引,但是扩大的解释并不禁止。

4、禁止不定期刑。因为没有实现刑的法定而只实现了罪的法定。

5、排斥含混不清的规范,应尽量的明确具体。因为模糊不清的规范不具有预测指引的功能,从而给了司法机关任意解释的机会。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要求坚持人道主义,禁止残酷刑罚。

某甲96年一年中连续偷盗机动车辆价值200多万元。

(1)如果甲的行为在98年事发。请问对甲是适用79刑法还是适用97刑法?为什么? (2)如果甲的行为在96年被发现并经过法院审判被判处无期徒刑,98年甲以刑罚过重为由向法院申诉,请问该要求是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根据79刑法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死刑。根据97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适用97刑法。甲的行为在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新刑法虽同认为是犯罪,但处刑相对较轻,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生效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 2)法院应不予支持。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新刑法对新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应该注意的几点(以下是个人理解,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1、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行为当时法,即旧法。也即是说,原则从旧。

2、当新旧刑法的相关规定的不同时,轻法(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再比较法定最低刑)有溯及力。

3、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二审上诉和抗诉的未决案。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分析与确定罪名

2002年1月28日,刘国强(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村民,另案处理)在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某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刘将该车卖给李杰(个体工商户,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发现该车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停放,因曾向刘国强借用过,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卖与他人,李宝良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李宝良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也没有出来认车。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说明理由。

有个小建议,这道题目用来考罪名似乎不太合适,而且罪名不是重点考的内容,一般是看看就可以了。这道题用来考刑法分则的内容倒是很不错的^_^。

为什么说考罪名不太合适呢。因为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 所以我觉得,判定一个案件的罪名,第一是看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具体罪状的哪些规定。然后根据选定的罪状再按照《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要求来确定罪名。所以说分析罪状比确定罪名更重要。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总则中不作为的几个案例

本帖隐藏的内容

1、某甲将丙撞伤,于是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送丙去医院,途中甲借口上厕所跑了。出租车司机乙等了半天也没等到甲,就怕承担责任,于是就把丙拖下车放在路边也跑了。最后丙因延误救治而导致死亡。请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乡探亲,路上遇见一伙土匪持枪抢劫,甲没有啃声。最后这伙土匪杀了2个乘客抢劫了所有财物后离去。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某甲带邻居家的小孩乙去林子里玩。甲将乙带进林子后,就让乙待在原地不要动,自己跑去追一只野兔。回来的时候发现乙已经不在了。但是甲并没有在意,以为乙先回家了。三天后乙的家人在林子里找到了乙的尸体,检查发现乙是被野狗咬死的。请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1、构成犯罪,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的作为义务。乙和甲达成民法上的协议,乙有从甲处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就有了协助甲将丙送到医院的义务。所以乙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2、甲不构成犯罪。不过不是因为甲不属于职务期间,而是因为甲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甲属于职务期间的法律依据是2高的一个司法解释,视同职务期间。如果甲看见一个小偷而不去制止那构成不作为,但是面对持枪抢劫的众土匪,甲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所以不应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案例来源:万国袁登明老师讲课录音笔记)

下面顺便说说刑法中危害行为的相关知识: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的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些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不负责任致孩子发生意外而致伤亡,则需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l

刑法总论案例 篇五

刑法总论案例

1、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

案情:被告人蔡某对邱某久有成见。一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前妻殷某的胡言乱语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林某表示了对邱某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林某再三劝阻无效,蔡某即持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到树上发泄。下午下班,林某发现邱某朝宿舍走去,而蔡某仍在那里,便将邱某拦阻在办公楼内。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途中恰遇杨某等人,被其劝走。次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单位操场边,适逢邱某乘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即挟包站起,但没其他举动,邱某安然离去。中午,蔡某又坐在操场上大喊大叫,被林某等人劝回。几日后,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单位保卫科人员。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对蔡某提起公诉。

争议问题:蔡某的行为属于犯意表示还是犯罪预备?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蔡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

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1)

案情:被告人蒲某想到快过年了,没钱花,遂产生抢点钱的想法,便从家中出来,在某居民区附近转悠,伺机作案。此时,一住户妇女方某因与丈夫发生口角,下楼准备去朋友家散散心。方某出门没多久发现蒲某跟在身后,觉得可疑,便转身回家上楼,蒲某也尾随上楼。方某走到自家门口,掏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屋准备关门时,蒲某误以为方某家无其他人,强行挤入房内,并随手锁上房门。方某被吓得惊叫一声,方某丈夫王某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找水喝。”王某质问:“找水喝怎么找到我们家来了?”王某见蒲某答不上来,上前打了蒲某,并在邻居协助下,将蒲某扭送到派出所。

争议问题: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构成,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3、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2)

案情:被告人邵某、刘某在福建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钱而共谋抢劫钱财。一日中午,二人经过策划,决定在某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邵某携带一把弹簧刀,与刘某一起在某车站雇乘吕某的摩托车,声称要去某村水泥厂。当吕某载两被告人从公路拐向该村小路时,因见前面荒凉偏僻,便不肯继续往前走,并停下来向被告人索要车费。二被告不给,并要吕某继续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时,围观群众见二被告形迹可疑,又发现邵某身上带刀,即将二被告扭送当地派出所。 争议问题: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4、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3)

案情: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刘某之念。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黄某跑到厂里碰到本厂保卫干部李某、孙某,黄扬言要刘某下跪赔礼道歉就算拉倒,否则就将他炸死。说完,黄某跑向车间寻找刘某,未见到刘某便在车间门口等刘某,并将两枚手榴弹盖打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对黄某进行劝说疏导后,黄某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 争议问题:黄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黄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

5、犯罪未得逞的认定

案情:被告人王某为了在女友面前摆阔气,与同厂工人周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款。王某先从本厂偷了一把手枪式电钻,以及钻头和电线,后又准备了改锥、剪刀、胶鞋、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偷配了财务科的门钥匙。一日晚7时许,乘厂内无人,王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财务科的门,又用改锥撬开了财务科办公桌的两个抽屉。因没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便用电钻在保险柜的把手附近打了四个孔,企图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于是,他将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9000余元)搬离现场,藏在楼内地下室旁的小储藏室里,然后去约周某帮忙,意欲砸开保险柜,盗取现款。周因盗窃受过处分,没敢同去。次日,工作人员发现财务科被盗,当即报案。警察在小储藏室发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现款原封未动。直至一年半后,同案人周某供出真情,始得破案。

争议问题: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参考结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

6、犯罪的未完成

案情:①王某于夜间持刀拦路抢劫,拦住下夜班的工人刘某并抢去了刘某的手表,刘某随后趁机夺走王某的刀子并逼迫王某交回了手表。②王某、张某夜里赌博输钱后回家路上起意抢劫。从后面追上一妇女扭住其双手并揪住其头发,同时施以语言威胁,迅速抢走手表和提包。二人离去时,回头看了一下,发现被害人是熟人,二人大惊,遂装说“开玩笑”将手表和提包还回被害人。

争议问题: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

7、共同犯罪与连累犯(1)

案情:被告人高某、付某、王某、李某、刘某等人,在某火车站工业站车间,以上车掀货等手段,单独或合伙交叉作案,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陈某经常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来的物资,且已经意识到这些物资是道歉所得的赃物。一日,付某、李某盗窃铜板,仍出货场墙外,第二天取时发现丢失。当天付某、李某找到陈某,要其当晚在货场墙外等着拉盗窃的铜板,陈某同意。当晚三人实施盗窃犯罪,并由陈某拉走赃物转卖。

争议问题: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8、共同犯罪与连累犯(2)

案情:被告人韩某、李某与金某在游玩返回时,见山坡有一群羊(27只,属某兵团所有,价值5120元)无人看管,韩某提出将羊赶走,李某、金某表示同意,三人即把羊赶到某地隐藏起来,并由李某回家取路费后再将羊赶往外地销赃。李某取了路费返回途中,顺便叫上被告人熊某,告知其刚才从山坡上赶出了一群羊。李某、熊某与韩某、金某会合,次日一起将羊运往外地销赃。

争议问题: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9、共同犯罪与连累犯(3)

案情:被告人程某、周某相约一起去北京打工。在列车上,周某觉得很闷,又不想睡觉,在列车上到处走动。凌晨2时左右,周某提着一个手提箱慌慌张张跑回来,对程某说:“快,快把车窗打开,把箱子扔出去,后面有人。”程某见状,即迅速起身把车窗打开,把箱子仍出窗外,之后把自己的棉大衣罩在周某头上,让其趴在茶几上装睡。当失主张某等人追到,问程某是否见到一个拿手提箱的人时,程某向前指了指,引张某等人向别的方向继续追去。这时列车刚好到站,两被告人迅速下车逃走,并找到仍出窗外的手提箱。 争议问题: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问题:法院认定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10、主犯与从犯(1)

案情:唐某、秦乙路过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唐某对吴某、秦甲、秦乙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一日,唐某将正在睡觉的吴某、秦甲、秦乙叫醒共同实施作案。由吴某翻墙进入杨家,秦甲在外接应,得手后秦乙将赃物隐藏于附近的饲料厂内。 争议问题: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参考结论: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

11、主犯与从犯(2)

案情:廉某向其女友赵某提出,绑架当地某材料厂厂长刘某之子刘甲做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某、赵某一起找到王某,预谋绑架一事,王某表示同意。行动时,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某同意。由李甲去学校骗出刘甲后,廉某与李甲一起绑住刘甲,并驾驶摩托车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把事先写好的恐吓信交给刘乙、张某,由赵某引路,将恐吓信贴在刘某家的门上。 争议问题:赵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参考结论:赵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12、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

案情:严甲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某营业所出纳员兼金库保管员后,了解到本所金库守卫员晚上10点钟上岗,中间有近5个小时无人守卫,认为有机可趁。严甲邀约其胞兄严乙密谋盗窃本所金库,严乙表示同意。几天后,严乙又邀约金某共同盗窃金库。到约定日,严甲按约定打开寝室内的电灯,暗示可以行动后,到本所三楼参加打麻将,并有意让当晚值班守库的彭某“挑土”。由严乙放风接应,由金某潜入所内盗窃。

争议问题:严乙和金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贪污罪? 参考结论:严乙和金某构成贪污罪。

13、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1)

案情:陈某与杨某有矛盾,准备伺机报复。陈某找到袁某,让其帮助弄残杨某,至少弄瞎一只眼睛,许以报酬1000元,还提供杨某的住址、家庭成员以及杨某的生活规律等。袁某答应后并未亲自动手实施,又委托同村的曾某、黎某承担此事。曾某提出要价800元时,袁某认为自己从中获利太少,则向陈某提出加价到1500元,并声称找到专门做这种生意的人,弄死人都很容易。陈某害怕事情闹大,表示暂缓进行。当晚曾某蒙面窜到陈某家,声称“青龙帮”帮徒,要陈某把钱准备好,办事后即来取钱。陈某心中恐惧,答应以1000元了结此事,交个朋友,并不做弄残杨某的事。曾某利用陈某胆小的弱点,又两次来到陈某家索要900元,并准备再索要部分钱后即向杨某下手。陈某害怕事情闹大,也担心经济上受损失,遂报警。

争议问题:陈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预备还是犯罪中止?

参考结论:陈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中止,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未遂。

14、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2)

案情:夏某受陈某所托准备搞些汽车轮胎,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并邀同厂李某一起干,李某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配好钥匙交个夏某后,两人约好时间作案。约定当天,李某下班后左思右想,临时打消了犯罪意念,未按约定时间去行窃。当晚,夏某见李某迟迟不来,遂一人用李某所配制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盗出4只轮胎。

争议问题:李某在与夏某共同盗窃行为中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参考结论:李某在与夏某共同盗窃行为中是犯罪既遂。

15、正当防卫(1)

案情:牛某在某市市场卖布头,与李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为避免事态扩大,收拾部分布头急忙离开市场。几小时后,牛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某追上去击打牛某面部,将牛某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牛某的眼皮,但牛某未还手。接着李某用右手臂夹住牛某的颈部继续殴打牛某。牛某身体瘦小,挣脱不开,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乱捅。将李某右手臂捅伤,但李某仍未停止对牛的殴打,牛某又将李某的左腹部捅伤,李某才将牛某放开,牛某也没再捅李某。随后牛某将刀交给赶来的市场管理人员,次日自首。后李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争议问题: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参考结论: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16、正当防卫(2)

案情:张甲、陈甲与某建设兵团保卫科副科长张某等人产生矛盾,遂开始对其进行行凶报复,在报复过程中,二人还不断伤害无辜人员。在张甲、陈甲去陈某家报复的路上遇见执行公务回来的张某,二人即向张某扑来,张某斥问他们想干什么,陈甲回答“我们算账。”并挥刀向张某砍来。张某随即举枪对着陈某并进行劝说,陈某仍举刀想张某逼近,张某将枪口对着陈某朝后退并继续劝说。陈甲说:“今天放你一马,以后再找你算账!”二人又向陈某家跑去,继续找陈某报复,张见状紧随其后,防止出事。当二人进入陈某家时,张某对空鸣一枪,以示警告。二人毫不理会闯进陈某家寻找陈某。张某喝令二人出去,陈甲转身喊叫:“我劈死你。”举刀向张某砍来,张某举枪对着陈某边后退边躲闪。张某刚退出门外,被从后面赶来的张甲抓住其衣领。张甲即不断要陈甲砍张某,陈甲举刀就要看,在场的陈某的母亲曾某见状急忙抱住陈甲持刀的胳膊。此时,张某左手抓住张甲的手腕,右手握枪,张甲左手抓住张某的衣领,右手打张某的手。陈甲挣脱曾某的手,举刀向张某砍来。张某喝令张甲松手,张甲置之不理。当陈甲要砍到张某时,张某朝张甲腰部击一枪,得以挣脱,躲过陈甲的砍刀。但张甲不顾枪伤仍向张某扑来,张某又朝张甲胸部击一枪。陈甲见张甲被击倒,便疯狂挥刀砍向张某。张某边躲避边朝陈甲的左肩击了一枪;陈甲中枪后仍继续追砍张某,张某跳起躲闪到陈甲的左后侧,朝陈甲又击两枪,转过身对倒在地上但还在“蠕动”的张甲的头部击一枪。事后,经法医鉴定:张甲、陈甲均系张某向他们分别发射第二枪的子弹贯通心脏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争议问题:张某对张甲头部击的一枪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 参考结论:法院判定张某无罪。

17、假想防卫

案情:陈某在某地经营眼镜生意。一日,陈某携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当地车站乘车。途中遇见在执勤的便衣民警谢某和阮某,谢某与阮某见陈某行色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某的旅行袋要求检查,陈某不允。在纠缠中,阮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工作证在陈某眼前晃了一下,但陈某仍拒绝接受检查。谢某与阮某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某拉入附近“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便对其进行殴打,后又用手铐将其双手扣上。随后,谢某与阮某在陈某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某的下身。陈某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某与阮某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某的裤带检查。陈某误认为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余元,便乘谢某、阮某不备,抓起放在台面上的小刀,想二人乱刺。谢某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某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将陈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谢某属重伤、阮某属轻微伤。

争议问题: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参考结论:以意外事件定性更妥当。

18、紧急避险

(一)

案情:一日李某(女)骑自行车下乡工作,途遇张某(男)抢车。李某见四周旷无人烟,又天近黄昏,反抗会遭横祸,于是主动表示,只要不伤害她,可以把车推走,张某同意。李某因车上气筒是借别人的,又向张某提出拿回气筒,张某也同意。在张某弯腰检查车子是否好用时,李某用刚拿回的气筒乘张某不备,将其击倒后,赶忙骑车去报案。当来到最近的村子时,天以一片漆黑,只要一户人家露出一线灯光,李某投光而去。这户人家有母女二人,对李某的遭遇表示同情,因派出所离此还较远,加上天黑,怕路上不安全,便邀李某留宿当晚,明天再去报案,李某同意,与其女儿同睡一处。该住处正好是抢车人张某的家,张某醒来回,悻悻而归,见到院内的自行车,急忙向母亲问明来历。张某听后,十分慌张,为逃避揭发,再问清楚母亲李某睡在外侧后,摘下窗上铡草用的铡刀,悄悄走进房间。此时的李某,本受了惊吓,久久不能入睡,加上院小房近,夜深人静,把母子的对话都听得一清二楚。在极度恐慌中,急中生智,悄悄移动张某的妹妹,将她推到床外侧,自己则谁到她的位置上。张某进来后,在黑暗中摸准床外侧的人头,照脖颈猛砍一刀,将其妹砍死。李某后来乘张某母子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回县公安局报案。 争议问题: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避险过当?

参考结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避险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对其免予处罚。

19、紧急避险

(二)

案情:某甲系一私营中巴司机。一日在营运途中被交警以超载为由处200元罚款,在其与交警争执中,车上乘客纷纷转乘他车离开,仅余乘客乙、丙两人。甲任务自己遭受损失,心中十分不满,当车行至某小学操场附近时,甲突然喊一声“撞死一个少一个”,驾车朝操场上玩耍的小学生撞去,乙、丙见状急朝车外大喊,让学生们躲开。受雇给学校操场沙坑运沙子的丁某听见喊声,以为中巴车失灵,为避免中巴车撞上小学生,遂驾运沙车拦截中巴车,两车相撞,致乘客乙、丙重伤。

争议问题:

1、丁驾车撞击甲及其中巴车的行为如何认定?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伤的撞车行为如何认定?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避险过当? 参考结论:

1、丁驾车撞击甲及其中巴车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伤的撞车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伤的行为不构成避险过当。

20、自首

案情:罗某与同学刘某和杨某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罗某与杨某对打,将杨某刺死。罗某杀人后,即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表示追悔莫及,主动提出要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明罗某交代的犯罪行为与事实完全符合。在一审时,罗某对检察机关将所有责任推给他一人,而其自首也没得到从轻体现,还被要求判处死刑。因此产生对抗情绪,推翻了其交代的事实,拒不认罪。一审法院由此没有认定罗某的自首行为。罗某不服,在二审时,罗某又重新承认了犯罪事实,并检讨了自己一审时产生抵触情绪的行为是错误的等等。 争议问题:罗某的行为能认定为自首吗? 参考结论:罗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