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通用多篇

扬州市江都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通用多篇

扬州市江都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扬州市江都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第35令、第36令和省财政厅《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保障需求、科学配置;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合理使用、规范处置;保值增值、提高效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区财政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会同监察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组织招租;负责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事业单位改革具体实施意见,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对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镇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一)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资产配备标准配置,对尚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五条

区国资办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区财政局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区财政局审批。第十八条

经区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区国资办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使用单位要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证应实行统一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房地产证,由区政府委托区国资办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资办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照《江都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江政发[2009]1号)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区国资办、监察局统一组织招租,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出售、出让、置换、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无偿调拨(划转)捐赠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程序,按《扬州市江都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区国资办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报废或淘汰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等,应当由单位内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按照处置程序,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或中介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应统一回收后专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国资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三十九条

经区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具体范围、标准由区财政、国资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或由国资部门确认或备案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国资办或者区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国资办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区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国资办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区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局、国资办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九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十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六十条

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

第六十二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区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六十三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按照省财政厅、扬州市财政局要求,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和汇总上报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资产绩效管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财政国资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六十六条

财政国资部门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 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六十七条

财政国资部门、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七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区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由区国资办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根据资产类别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区国资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我区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本单位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14号)

省政府令第214号 2008年10月3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 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第九章 附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1990]2号 【发布日期】1990-05-20 【生效日期】199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

管理局文字〔199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和我省设在省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务。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五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及由非经营性向经营性过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

第六条 第六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指定机构和人员兼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总会计师或主管业务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财务会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毁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八条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九条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十条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系指单价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财产和单价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种类财产。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如下:

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

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电子设备;

6、印制设备;

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

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图书;

12、工具、量具

13、家具;

14、被服装具;

15、牲畜;

16、办公行政生活设备;

17、交通运输车、船、拖拉机。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固定资产的实际拥有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其性质、用途和具体品目设备二、三级帐户进行管理与核算。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一般系指周转金、库存物品(商品)、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系指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系批金属、非金属原材料、燃料、试剂,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用具、玻璃器皿、元件、零配件、实验小动物等。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采购、保管、使用和财务等项管理工作,严防损坏、变质、丢失和浪费。贵重稀缺物品应集中保管,定期查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进行综合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行使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制定实施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总帐及明细帐管理;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清理、登记、汇总及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申报手续;

(五)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计划管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大型设备购置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建成的项目和购置的设备,实施审核、验收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机构(包括房产、仪器设备、车辆及图书管理机构等),对本单位占有的资产进行寿命过程(从购置、使用、维护保养到报废)的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在统一计划下,负责各种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入库、配置、维修保养,以及进行实物形态明细帐核算和卡片管理;

(二)负责资产的清查盘点,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有关申报手续,并负责批准后的具体实施;

(三)负责建立健全和执行资产的维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记帐卡,清理盘点,维护保养,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能,提高利用率,并向上级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系指通过转让、出售等方式发生的产权转移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增减所必须的审批决定权。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上(省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级为一千元)的仪器设备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下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本单位财务、设备管理机构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对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四)国有资产的处置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分别实行有偿转让和无偿调拨办法。

(一)凡属同一所有制性质,同一预算级次,在本系统内部单位之间的资产流动、调拨,实行无偿办法。经批准后,调出、调入双方相应调减或增加帐目。

(二)凡不同时具备本条第(一)项条件的资产流动、调拨、变卖,实行有偿办法。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单位专户存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方面的国有资产和有收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成本核算管理办法的单位应提取折旧费,提取的占用费或折旧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金),均属国有资产,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销、合并或改变性质,对现有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评估、登记造册,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存封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健全帐、卡,加强财务核算与实物管理。对固定资产实行三级管理。

(一)财务机构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财产一级分类设置帐户进行金额核算。

(二)财产管理机构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设明细分类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化进行数量及金额核算。

(三)使用单位及个人建立固定资产领用卡,进行数量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已完工的基建工程和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财务和财产管理机构凭批准的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对国内外捐赠的资产,应按分配单位确定的价格或由授受单位按国内统一价格合理作价,也可按评估后确认的价格作价。

对加工自制的仪器、设备,可比照国内外相同(相似)类型的产品价格作价或按其实际加工自制成本作价入帐。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核对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组织,会同财产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共同定期进行。年终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对,并据以编报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报告表(格式另定)。清理发现余缺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详细记载从设备购入、安装之日起有关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移位变动及台时记录等运转日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固定资产分类表》(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2]11号 【发布日期】1992-02-28 【生效日期】1992-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桂政发〔1992〕11号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

第十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

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凡在同一预算级次和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单位之间的调拨,可以实行无偿调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调拨,均可实行有偿调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

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资产经批准可以进行处置之后,必须按规定先进行资产评估,再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资产帐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资产报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门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汇总编制本级资产报表和下级上报的资产报表,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

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