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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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精选多篇)
第一篇: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第二篇: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第三篇:国外行政复议制度第四篇:市水务局行政复议制度第五篇: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

第一篇: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一)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1、对缴纳排污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2、认为环境保护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4、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消的决定不服的;

5、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6、认为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8、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九)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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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税务行政复议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税务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简便快捷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且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机关的内部约束机制,因而还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这使它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重要渠道。但是在当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还存在着若干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上排除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就是说无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无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加以审查,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有限的审查权。《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沿袭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二)其他各级税

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合规章。”该条款显然存在三方面限制:一是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的,如果不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不能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此即附带性审查;同时向税务复议机关提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二是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审查,只有对“规定”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才可以申请审查,这大大缩小了刘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三是税收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确。在目前税收立法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许多时候很难区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章还是规定。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太明确,导致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我国目前原则上实行税务行政复议的垂直管辖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实行垂直督促虽然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等问题,但同时由于税务复议机关和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隶属

性,使得税务复议机关在裁决争议时难免缺乏复议公正的形式要件,这种“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模式即使结果公正,也难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税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层级内部监督制度和税务机关自我纠错制度,应充分体现公正、公开原则,在机构设臵、人员组成方面特别注意它的超脱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设立税务复议机构时,都注意到了提升税务复议机构独立的必要性。例如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 appeal 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又如,在日本税务复议机关的设臵上,其在国税厅设立了相对独立的国税不服审判所,统一负责有关国内税的复议请求。没有相对独立性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既违反了最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又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所应有的职能。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某些申请程序上采用了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臵规则。例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

(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基于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无法或不足以支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那他就不具备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进而税务行政诉讼)的资格。

尽管增加纳税担保的内容后,税务复议的条件已经有所缓和,但迄今为止,这仍然是一个有缺陷的条款。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的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期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或税收秩序可能会构成损害,同时也会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实际上,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出现停止执行的情形,一般也是行政机关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或法律法规有直接的要求,这足以说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即便其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进入行政

诉讼程序,仍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入国库。在一个民主宪政国家,立法活动必须受制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如果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同样也应该归于无效。而就税务行政复议的前臵条件而言,尽管增加纳税担保以后,相关的后果有所减轻,但是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当事人,有时也无力提供担保。因此,税务复议前臵条件的规定,使当事人无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辩,从而剥夺了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也使其财产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第三篇: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一、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概念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并不一致,不仅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即使是同属一个法系,英国和美国不一样,法国和德国不一样。

(一)概念

行政复议并不是国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国行政法学者的理论总结。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它由“申明异议”和“诉愿”两部分组成。

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日本的不服审查制度包括“异议申诉”、“审查请求”和“再审查请求”。韩国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诉愿,公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都可以依法向原处分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

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的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美国的行政复议包括部长救济和裁判所救济。

(二)复议的范围

各国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如根据美国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日本行政不服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处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以及国家公务员对违反其意志给予的降薪、降职、休职、免职或其他明显的不利处分或惩罚处分。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极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但对总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提出诉愿请求。法国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较宽,它包括所有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

(三)复议体制

各国的复议体制并不相同,有的实行一级复议制,有的实行两级复议制。一级复议制是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不能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目前,多是国家都采用一级复议制,如美国、法国、韩国、奥地利等。二级复议制是指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再复议。实行二级复议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西班牙等。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两级复议制。

(四)复议的管辖

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当由哪一级机关进行复议的权限分工。各国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管辖;有的由上一级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由专门的机关管辖。在日本不服申诉的管辖根据不服申诉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在韩国,诉愿管辖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但对国务总理、各部部长或者总统直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在法国,善意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原机关管辖,而层级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英国根据行政争议性质的不同,由不同性质的行政裁判所管辖或者部长管辖。

(五)复议的审理方式

多数国家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采用书面审理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在韩国,诉愿裁决应当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口头陈述作出。但是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没有书面审查原则的限制,复议机

关可以进行调查。如英国行政裁判所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全部证据应当向当事人显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等。

第四篇:市水务局行政复议制度

ⅹⅹ市水务局行政复议制度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水行政行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工作程序,明确办案人员岗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系统内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水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水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系统行政复议机关,局水政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的具体事项。

第四条 水政法规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 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五条 水政法规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 1

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水政法规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复议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案条件,对表述不清或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字迹不清等应进行核实。

(一)对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建议不予立案的,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以书面形式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应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的复议机关;对当即可以确定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报主管局长审批,及时立案。

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无书写能力,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及联系电话等。

对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审核其委托书和委托事项,如手续不健全,应告知其补全。

第七条 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员应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有第三人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收到案卷后7日内通知

第三人参加复议。如第三人有复议要求或提出相关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告知其在7日内提交。

第八条 被申请人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一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条 水政法规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办理复议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

(二) 申请人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当面复核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对原卷证据进行质证;

(三) 对证据复核,应围绕争议焦点重点审查证据来源,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其可靠程度;

(四) 对复议申请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复议要求,办案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实并做出回答,对提出与案件有关的反证,应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复议期间,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辩、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及时做出安排。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

的,办案人员应责成申请人写出撤回申请书,并制作笔录,填写《行政复议终止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在7日内开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接到被申请人的答辩后应于30日内对案件办理完结,如案件复杂或复核量大,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第十四条 办理完结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五条 水政法规处对无异议的案件,应及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则由办案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由办案人员写出《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并对案件卷宗归档。

第十八条 重大、疑难、案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水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按多数人意见作出。

第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摘要】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在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协调、行政复议具体的程序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字】行政复议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行政复议,就是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时,请求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给予救济的活动。作为政府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裁决行政争议、全面审查行政决定和减轻法院负担等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之功能的有效发挥。[1]笔者在本文就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试着对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于1990年,当时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国务院遂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使行政复议真正实现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接着,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进一步完善的新阶段。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力求凸显它的救济功能。《行政复议法》开篇提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开始更为准确的对待行政复议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体制从原先的“条条管辖”转变为现行的“条块结合管辖”,即《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的相对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国务院“最终裁决权”的出现不仅拓宽了相对人不服省部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渠道,而且还强化了国务院对其所属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大拓宽《行政复议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除法律排除的以外,一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首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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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复议在申请和审理上的相关规定都更加完备。《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相对人提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15日延长至60日),并引入了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申请方式,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审查期限却相应的缩短了(从1o日缩短为5日)。此外,在审理程序上,《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条例》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言词审理的方式,并首次明确了被申请机关的举证责任问题。

(五)《行政复议法》强化了复议的法律责任。原《行政复议条例》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过于笼统故而缺乏有效性。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此进行了完善,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适用情形上都做出了新的较为具体的规定。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复议主体不合理

在我国,行政复议决定最后由行政复议机构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机构无权做出复议决定,这样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国许多复议人员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有的复议机关甚至未配置专职复议人员,从而很难保证行政复议主体的公正性。

(二)行政复议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中,只有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法律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复议的相关规定。

(三)审理方式单一,回避制度欠缺

我国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这种单一的审理方式容易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只字未提,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重大缺陷。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完全引入听证程序,而确立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不但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也使得行政复议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审理方式固然能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但是它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机会;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时还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四)司法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存在漏洞

现有法律的不完善将使得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因无法被提起行政诉讼而游离于司法监督领域之外。“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然而在我国司法和行政复议之间的不完全衔接,使得三类行政复议案件仍然无法接受司法的监督。其一,国务院对部分复议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虽确有益处,可是它始终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规定还是背离了司法最终原则。其二,行政诉讼只能针对那些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纠纷,因此超出诉讼范畴的行政复议案件仍旧无缘司法。其三,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涉及复议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遗憾的是行政诉讼却对后者无能为力,因此与合理性相关的复议案件同样也只能由复议机关说了算。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公正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将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从政府内设

①机构升格,由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也

可以在各级政府机构里面专门成立行政复议机构,我国目前已经在这方面有一些尝试和改革。作为一个法治后发型国家,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一直表现出中央善许、地方试点的渐进发展模式。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亦是如此。

第二,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的监督体制,使之在良好的监督环境中保持其公正性。我国现行法律应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公正裁决,即使是做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复议机关也要成为被告,这对复议机关人员会起到很大督促作用,当然也会产生很大的压力,但正是有这种压力才能大大促进复议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合法、公正地做出复议决定。另外通过加强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使行政复议能够依法进行。 ①王卫星试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6)

(二)保障救济权,合理衔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复议程序必须包含为相对方提供法律救济的程序。即行政复议不能以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为终点,而应当向前延伸,为申请人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使申请人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和保护。

(三)确立以听证为原则以书面为辅的复议审理方式

听证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能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其中,增加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对于以独任审理进行的非正式听证,听证官可以选择在自己的办公室内进行。他只需简单的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当事人之间不进行交叉询问,因此通常一件不太复杂的案件的听证只需十几分钟。如此,在确立以听证为原则的复议审理方式时,我们还可以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的大小程度进一步明确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的各自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听证形式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当然,如果复议申请人要求或是复议机关提出并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请你收藏好 范 文,请便下次访问)况下,复议也可以使用书面审查的形式。采用此种方式在他国早已有先例,如在澳大利亚就有此规定:裁判所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时才能不经听审而直接依据向其提交的材料裁决案件。此外,笔者认为复议审理在程序上的完善还应增加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完备的证据制度和告知制度。尤其是回避和告知制度,它们是更为人性化考虑的一种体现。

参考文献: 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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